云南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之一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的原则,尊重各民族群众意愿和语言文字自身发展规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 *** 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对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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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 *** 设立的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应当单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抢救保护经费,主要用于抢救、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等。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经批准设立或者确定的负责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依法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三)监督和检查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情况;
(四)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报刊、广播影视、出版物等的译制、播出、出版;
(五)保护和抢救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传承的民族传统文化;
(六)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养。第七条 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并会同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鼓励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鼓励支持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从事文学艺术的创作和演出;支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影视的 *** 、译制和播出,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的发展。第十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人才;注重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调解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培养和配备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官和检察官。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 *** 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在学前和小学教育阶段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双语教师的培训、培养规划和计划,培养双语教师。第十二条 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报考少数民族语言文学专业的考生,应当按照语种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水平和能力的考试;成绩合格的,按照语种与高考招生同步单列录取。
报考师范类专业的考生,熟练掌握一种少数民族语言并经少数民族语言测试合格的,应当优先录取。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编辑、教学、播音和翻译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免除外国语考试。具体评审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广播电视媒体应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或者栏目,并逐步增加播出语种。
县级以上人民 *** 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边境地区的广播电视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频率、频道和栏目。
云南省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教育,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学生和民族地区学生实施的教育。第三条 少数民族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教育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教育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少数民族教育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办学形式与教育教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举办双语幼儿园、民族学校、民族部(班)、少数民族预科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发展具有少数民族教育特色并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特殊教育;优先规划、建设标准化寄宿制民族中小学。第七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学前教育,逐步普及学前教育。
县(市、区)人民 *** 应当在不通或者基本不通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乡(镇),举办双语幼儿园;省、州(市)人民 *** 应当给予补助。第八条 省人民 *** 应当办好示范性省级民族中学、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民族高等学校;自治州、自治县人民 *** 应当分别办好示范性民族中小学;其他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 *** 可以根据需要,举办民族中小学,或者在办学水平较高的普通中、小学开设少数民族部(班)。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中等职业教育,改善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免收学费。第十条 省、州(市)人民 *** 应当加强民族高等学校的建设,在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生均拨款、学科专业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及资金扶持。
高等学校应当重视民族特色重点学科和专业的建设,并结合民族地区发展需要,举办少数民族预科教育,有针对性地定向为少数民族举办本、专科班。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课程设置方案及学科课程标准进行教学,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把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纳入相应课程。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在小学阶段设置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课程。第三章 教师和学生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对在当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民族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助;优先建设农村民族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周转宿舍。
在边远贫困地区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幼儿园工作满五年的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第十四条 民族学校的校级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成员,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10%。
寄宿制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在国家和省颁标准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建立双语教师的培养、培训制度;在民族高等学校和民族地区师范院校建立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根据民族地区的需要,举办定向双语师资班,学生毕业后择优录用、聘用到当地小学或者幼儿园工作。
鼓励在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学习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对熟练掌握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并有效提高教学质量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在同等条件下评优评先、职称评定、岗位聘任及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认定时,优先推荐。第十六条 对报考高等学校的本省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按照规定实行加分或者定向录取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 *** 批准执行。第十七条 民族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等在招考、 *** 人员时,可以采取定向、定岗的方式录用、聘用本地区兼通双语的大中专毕业生。
前款规定外的地区在招考、 *** 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本地区少数民族大中专毕业生。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2014修订)
之一条 为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云南少数民族民族评职称,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云南少数民族民族评职称的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学生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生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第三条 民族教育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民族教育事业。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民族教育健康协调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 *** 及相关部门在配置教育资源时应当对民族学校予以优先照顾。第五条 民族教育实行 *** 负责、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 应当坚持从各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实际出发,合理布局学校,加大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学校管理,完善民族教育体系,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第七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中小学。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或者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设立民族中小学。
普通高(完)中、初级中学可以设立民族部、民族班。高等院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民族班。第八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开展全日制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技能型创业人才。第九条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应当结合民族学生特点,开展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活动。第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可以根据需要,面向少数民族聚居区举办民族预科班、双语师资班。第十一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举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双语)幼儿园,并在学前教育和小学三年级前开展适合少数民族学生特点的双语教学。
民族学校、民族部、民族班、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中小学,应当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可以采取定向、定岗的方式录用、聘用本地区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持有教师资格证的大中专毕业生从事双语教学工作。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应当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的10%云南少数民族民族评职称;寄宿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在国家和省颁标准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
民族学校的校级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成员。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 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云南少数民族民族评职称:
(一)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
(二)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三)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经本人申请,可以按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四)连续从教满20年以上的,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 *** 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优先安排教师周转房或者保障性住房;
(六)连续从教5年以上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城区教师到上述地区学校支教的享受民族教育生活补助。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校长、教师培训。民族学校,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培训或者进修。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机制。
城区学校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学校的对口支援力度;城区学校教师晋升中级以上职称的,应当到以上地区支教一年以上。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安心从教、为人师表、爱岗敬业,模范遵守教育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学校应当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自治州、县(市)人民 *** 教育、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民族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
普通高(完)中在招生时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加分录取或者实行定向录取。
请问谁知道少数民族在评职称(中级职称)方面,国家有没有规定优惠政策?
少数民族优惠政策云南少数民族民族评职称:
只要是少数民族报考大学都加分。只是各地加分不一样。在考研云南少数民族民族评职称的时候云南少数民族民族评职称,少数民族地区云南少数民族民族评职称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享受英语降分的照顾。
少数民族可以适当的不受计划生育限制。
各少数民族自治区、州、县的行政领导都是少数民族。
各民族都要选举自己的人大代表。
凭职称方面没有听说过。。更好问问相关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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